立法院九十八年五月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部分條文,原則採限定繼承,未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債務僅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需注意例外規定—民法第1163條「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任一種情況,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此外,繼承人若未依民法第1156條、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第1162條之1負擔償還債權責任時,依第1162條之2規定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外,繼承人對於債務之清償責任將「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即遺產若不夠清償債務,繼承人仍需以自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於繼承之時,對於清償債務之金額或方式無法確定時,本所仍建議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降低自有財產受有影響之風險。 |